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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无罪辩护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会导致无法争取缓刑适用。有限认罪是笔者在长期的刑事辩护中总结出来的一种具有原创性的辩护技巧,在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与被告人部分认罪或者拒不认罪之间,寻找到一种平衡,可以得到认罪从轻情节的认定,以达到给被告人量刑从轻的目的。
在一起收粮引发的诈骗案中,辩护人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坚持无罪辩护,同时被告人也坚决不认罪,但是为了争取缓刑,采取了有限认罪的方式。只是承认指控意见中的基本事实,存在推测上的合理性,但是并不符合全部事实,间接达到了控审方面对认罪问题的要求,减少了分歧,最终取得了缓刑的处理结果。
一、案情简介
穆氏夫妇在平度经营粮食收购业务,于2015年6月19日去高密后失联,部分不明真相群众为谣言所惑。加之某电视台等媒体极不负责的报道对其行为进行了有罪推测和错误定性,称其为携农民血汗钱跑路,进一步误导了青岛市委主要领导。
2015年6月23日,穆某某夫妇因诈骗罪被平度公安刑事拘留。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调查,发现粮站发生了盗抢,而不是穆拾夫妇席财产逃匿。粮站空无一物,穆家所住的房子和院落一片狼藉,两部汽车,十几台设备、地磅、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几十吨粮食不翼而飞,连院子大门、房门、地上的瓷砖都被撬走。面对这些,穆氏夫妇的女儿小穆看到这一切不禁哭了。
辩护律师现场拍照,带着小穆去派出所报案。报案的过程比较慢,我从下午三点一直等到快六点,经再三协调要求才最终受案。有了受案回执使得老穆家的案件有了从事实上翻身的机会。虽然公安没有予以立案侦查,但此后的检方起诉中,将被盗抢的事实予以确认。

(图为院门房门家产均被哄抢的场景)
二、关于是否故意逃匿即有罪无罪的焦点问题
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2010年前后,被告人穆夫妇开始在平度市明村镇冢前村租房经营粮庄,向社会公开收取玉米、小麦等且向农户开具收粮单或者过磅单作为支款凭证。自2015年6月10日左右开始,穆夫妇采取先收粮后付款的方式向王思某等近120户农户收取共计价值人民币695843元的粮食。随后,穆家夫妇在6月14日至20日之间将收取的粮食进行集中出售,所得粮款50余万元,部分粮款被穆某某(老穆)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其中的14万元在6月18日被穆某某(穆妻)转到弟弟穆某某账户下,且穆二人随身携带20余万元在6月20日清晨逃匿到山东省高密市。6月20日上午,部分卖粮户在闻讯穆夫妇逃匿后,哄抢了穆夫妇的粮庄和住所。
检方起诉书中除了逃匿两个字,其他基本属实。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穆氏夫妇是否存在故意逃匿。
三、理顺事实形成辩护方案
我将一百多个被害人的陈述整理成表格,很快发现,没有一个人在案发前向老穆催过粮款,也没有一个人直接证明老穆去高密是跑路,每个人的证言中都是听说老穆跑了。
从电视里也可以看出,群众对老穆粮站经营信誉的口碑还是不错的。结合这些被害人的陈述,我们真的没有证据可以确定老穆有携款逃匿的预谋。

(电视台报道收粮人口碑不错)
我还组织了其他的证据,老穆是个技术很好的钳工,从事了二十余年的技术工作,在多家企业当技术负责人平均年薪十几万。2015年还成了一个石油机械公司,专为钻井提供万向轮,这个行业全国只有十几家企业,青岛只他一家,有很好的发展前景。我们可以想象,有着固定家产、有着自己的企业的人可能为了几十万粮食跑路?而且家里还堆着几十吨的粮食没有处理,汽车两部设备数台,一切迹象都表明这些资产的主人生活是平静和正常的。
经过缜密的分析,我认为,穆氏夫妇出走并非逃匿,因此辩护方案确定为无罪辩护。
四、庭前三段论式的诉辩交锋
那么老穆到底是不是逃匿呢?
他回答是去接孩子,女儿刚在六月初转学去高密,周六放学他们夫妇去接孩子,并在当地租了房子。
对此检察官称,那是为了逃匿作准备。庭前我们与检察官进行了交流,交流中我们展开了长达一个半小时的辩论。这是个非常有辩论能耐的女检察官。
我说还不到还款期,离开平度仅仅三天就被公安抓住了,还不能说明穆氏有逃匿的动机。检察官说,那是公安破案迅速,遏制了事态的发展。这里,检察官用了一个偷换论题的辩论技巧。我说的是穆没有逃匿动机,而检察官则巧妙的回避了穆是否有逃匿动机的举证,换成了公安破案神速的一个结论。要知道,一个人是否有罪不研究好了,神速的破案抓人其实就是制造冤假错案。我最后停顿了片刻,对付这种辩论必须将其逼入三段论式的辩论,只有这样才能缩小包围圈,最终达到驳斥其论说的目的。
我说,去高密是为了接孩子,检说,孩子转学就是为了配合逃匿。我说,逃匿是你的结论,那你的前提是什么?电话停机?算一个,第二个是孩子转学吗?检察官这时开始有些语塞了。我于是讲起了三段论,我说前提必须是确定的不存在异议的事实。电话停机这个原因存在很多,你说逃匿只是推测。至于孩子转学是逃匿的准备,这个本身又是一个待证的事实,既然待证,就不能作为前提,因此你的前提本身就不具备,怎么会推出逃匿的结论呢?
在携款逃匿的案子中,最常见的两个前提事实是:一、人跑了;二、经营场所停业,财产席卷一空了,电话不接或停机。
本案中,第一人跑了是不错,但不是为了躲债,是去接孩子;二、粮站空了,不是老穆干的,是被哄抢了,至于停业更不存在,老穆走时没有停业,还有帮工在场。
我代理报案以后,所谓粮站停业席卷一空的事情已经明朗,这不是老穆干的。人跑了的事实,经查,老穆的说法很符合事实,他的确是接孩子。至于停机是偶然性的,而且老穆与一百多粮农之间从来不通过手机联系,双方都不留手机。粮农都是直接到粮庄上随时取钱。
首次开庭花了一天时间,我与搭档的辩护律师及穆妻辩护律师均做无罪辩护。最后陈述中,老穆说,我和老婆确实是去高密接孩子,不是逃匿,但如果法院认为我有罪的话,我可以认罪。
开庭后几日,家属着急,我就联系法官问案子将怎么办?法官在电话里说了一句话,他说老穆如果案发前把钱付了不就没事了。我说,案发前没有一个人向老穆要钱受到拒绝的,这个你怎么说?法官沉吟半晌,同意赶快研究此案。
第二天法官就来电话了,提出让我动员被告认罪,这样可以争取从轻处理。我说认罪只能是态度上的,被告人不太可能超越底线。我到看守所和老穆交流,老穆与我的看法一致,对于指控逃匿是不能承认的,其他的符合事实都可以承认。认罪是个态度上的,本质的问题不能认,老穆表示,如果法院因为他认罪态度不好判实刑他就上诉,关键问题宁愿实刑也不能承认。
我给了法官悔过书后,法官当时就说这个认罪是不行的。我说只要态度上认罪就可以,法官说,那样的话不好预料结果,言下之意能不能早日获得释放就不好说了。
第二次开庭,我依然不能确定这次开庭是否能达到目的,心里存在着压力,但是另一个方面我和徐律师也商量了,这个案子老穆只要有认罪态度,法院也不敢轻易判实刑。
五、量刑的焦点问题:关于认罪程度与悔罪表现的法律认识
老穆家人表示可以为老穆筹款返还粮户,但是对于认罪并不太同意。这样,是否能认定老穆具有悔罪表现呢?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悬而未决的疑难问题,影像下一步的辩护策略的确定。于是我对此进行了初步研究。
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很多法律人都会当成两个互有交叉的概念。悔罪表现刑法并没明确,一般包括: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回报社会;犯罪中止等。悔罪表现从汉语词结构看是个动宾结构,意指具有悔罪意义的行为表现,而悔罪则是一个动词,意指为主观上对犯罪的认罪和悔过。
从词义上,悔罪表现与认罪虽然不同,但是“悔罪”与“认罪”几乎是同义的,因此,实践中,悔罪表现就容易与悔罪混为一谈,进而认为悔罪成立的,前提必须认罪。
法律上,悔罪表现是《刑法》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而认罪则出现在量刑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已失效)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因为是三年以上量刑的案件,因此不适用简易程序,属于普通程序。
司法实践对“认罪态度”的认识模糊。其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我国刑法对“认罪态度”的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常常将刑法规定的悔罪表现与认罪态度混作一谈。
发现了这一悬疑问题,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就必须跳出习惯的束缚,敢于向习惯性认识提出质疑,即:有悔罪表现得情况下,认罪不积极就不能缓刑吗?律师坚持无罪辩护被告人就不能判缓刑吗?
理论上,有悔罪表现的可以缓刑,至于是否认罪及其积极程度与缓刑没有法律上的明显关系。无论是修改前的刑法七十二条还是修改后的七十二条均没有涉及认罪问题。至于律师无罪辩护是否影响缓刑,这个法律并无规定。也就是说,实践中律师必须有罪辩护才能缓刑只是一种习惯认识而已。
本案中,老穆的家人都做好了赔偿余款20万的准备,积极筹措案款基本到位。加上查封冻结的四十余万,老穆可以支付全部粮款六十九万,但是这个能不能算作悔罪表现而得以缓刑呢?辩护人经过多番的论证,认为只要做到全额的支付粮款,就是悔罪,完全符合缓刑的条件。然而,法官的意思并不乐观,他认为悔罪必须以认罪为前提。
六、庭审辩护中的机变应对
第二次开庭中,老穆照我提供的提纲讲了他对指控事实的认识。讲完了,法官就不断的发问,直击要害,老穆你直接说,你是不是逃匿?这个我预料到了,我和老穆说,如果法官问你认罪的态度,你可以照着我给你写的提纲来讲,基本上指控的事实都可以承认,只是不能认逃匿。如果法官的发问不便于否定性的回答,你可以不说话沉默。老穆记住了,他沉默了数次。当法官问到穆妻,穆妻没有老穆训练有素,直接回答了,我没有逃匿。
为了避免被当作认罪态度不好,我从两个角度阐述老穆的认罪符合认罪要求:
一、我认为老穆的行为存在被当成逃匿的客观理由;
二、老穆当天离开平度有躲避高利贷追债的主观目的,也属于一种逃匿。
就这样,算是给检方指控逃匿提供了勉强成立的说辞。之后,令我高兴的是,检方也顺着我的这种说法进行,询问老穆是否承认有逃匿的客观表现,老穆说承认。但是依然否认主观上要逃匿。
我当庭的口头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
被告人(有)悔罪、认罪。今天的焦点是二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条件。我申请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刑,被告人同意悔罪、认罪、还钱,显然属于悔罪表现。在认罪问题上已经明确认罪,应当满足了法律上的关于认罪的要求,可能存在程度上不够积极,但不能否认有认罪的态度。辩护人认为,支付粮款、罚金后就符合了缓刑条件,退一步讲,已经明确认罪即使有些地方存在争议,这只是程度上的问题,不影响认罪态度的成立,公诉书上三百字的事实指控当中,认可了99.99%,就剩0.01%存在争议,显然不能否认他认罪。
公诉人问及其行为被当成逃匿是否有合理性,二人均予以承认,这个实际上属于刑法上对自己具有犯罪的故意情节轻微的承认,也显示出公诉人对其认罪的要求标准是以客观性为标准的。其发问与二人的回答相一致,二人的认罪态度已经满足了公诉基本底线。辩护人认为今天的庭审认罪是成立的,悔罪态度是明显的,庭后只要能交纳粮款和罚金,本案做缓刑处理是非常恰当的,不应该在一些细枝末节上过于纠结。
刑事案件的和解处理,是刑事审判的最高境界。我相信返还粮款后,粮户都能够请求法院谅解二人,必然还会具有一个从轻减轻的情节,刑法规定,即使没有赔偿能得到谅解,都可以减轻处罚,如果赔偿谅解可以减40%。刑法规定认罪是以认罪态度为参考的,绝不能把认罪程度不够当成不认罪,这是违反立法本意的。
最后法官问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是无罪吗?是否有变化,我犹豫了一下,便表示还坚持第一次庭审的无罪意见。
法官又直接询问检方,检方是否认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检方的回答令我大喜,公诉人称,可以认定为认罪。听到这句话后,我的心算是落了地。
虽然老穆是冤枉的,我对他的无罪辩护完全符合事实,但是庭后我依然对法官检察官表示感谢,感谢他们二次开庭付出的辛苦,也感谢他们对案件认真态度。
七、令人欣慰的结果
又过了三天,法官告诉我明天宣判,让我叫家属去看守所等着。经过辩护人的努力,一审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中令我欣慰的是,辩护人没有改变无罪辩护,而且我也没有动员当事人违心承认逃匿。在底线上,我们选择了坚守。
本案中涉及到刑事案件中,事实推测和法律推定的问题,就此我在第一份辩护词中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第二份辩护词主要针对老穆是否具备悔罪表现进行了论述。
这起数额巨大的合同诈骗,因为媒体的不当报道引发了不该发生的后果,若不是三名辩护律师竭尽全力,加之审检机构的量刑适度,被告人面临七年以上的牢狱之灾丝毫不为过,那时,毁灭的将是一个家庭。
注:
原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本文作者
北京市惠诚(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监事长、刑辩部主任

张海
资深律师
山东大学本科
专业领域:民事诉讼与刑事辩护
张海律师 2003 年执业年以来,专注民事诉讼与刑事辩护,服务于多家企业,曾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部负责人。承办了大量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成功案件,民事案例大部分取得胜诉、改判,覆盖股权、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工程承包纠纷、医疗纠纷等领域。刑事领域有十余起无罪不起诉案件。
2010 年青岛市统战部颁发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优秀会员称号。2016 年承办案例获山东省律师协会二等奖。2007年在山东律师论坛应邀作了主题演讲,演讲题目是《中国律师应当为公益诉讼领航》。荣获 2007 年山东律师论坛论文一等奖,2009 年刑事论文《浅论信用卡诈骗的客体对象》三等奖。2016年撰写《法律顾问面对面》。2021 年刑事论文《论网络暴力行为的轻罪入刑与单处罚金》获得三等奖。2016 年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大国律师公平梦——中国国当代著名律师经典案例》山东大学出版社《三大诉讼业务精品案例集》收入。
排版:蒲佳烜

北京市惠诚(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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